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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2020-06-15 12:10來源: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瀏覽數:434 

關于《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征集有效期:2020-06-08至2020-07-07


  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管,規范地方金融組織行為,有效防控金融風險,根據立法工作安排,經過前期調研和廣泛征求意見,市金融監管局組織起草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歡迎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在2020年7月7日前,登錄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網站(http://jrj.beijing.gov.cn/)首頁“互動交流”專欄,進入“人民建議征集”欄目,提出寶貴意見建議。


  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行為規范

第三章   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規范地方金融組織行為,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服務國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設,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由地方實施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組織。

區域性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地方各類交易場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組織,適用本條例關于地方金融組織的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監管原則】本市地方金融監管應當遵循強化監管、防控風險、服務實體的原則,加強底線監管、審慎監管和行為監管,防范和化解區域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推動金融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加強監管力量,保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統籌本市金融改革發展、金融風險防范處置等重大事項。

本市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在金融監管、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協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金融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建立健全金融監督管理機制,履行地方金融風險防范處置屬地責任。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本市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加強地方金融監管執法隊伍建設和能力建設。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文化旅游、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通信管理、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區金融工作部門按照本區人民政府和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并組織開展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和防范處置。


【金融規劃】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實施金融業發展規劃,支持國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設,推動金融市場體系建設,完善金融基礎設施,優化金融營商環境,安排專項資金,培育金融人才,促進金融資源聚集和集約高效發展,鞏固提升國家金融管理中心地位和功能。


第七條【金融創新】本市鼓勵規范金融創新,推進金融科技創新,協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門開展金融科技創新監管試點,加強金融科技與專業服務創新示范區建設,推動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金融科技創新中心;支持現代信息技術在金融發展創新、地方金融監管中的應用,促進地方金融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八條【金融開放】本市支持金融改革開放,推動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和自由貿易試驗區金融改革開放政策先行先試;發展提升科技金融、普惠金融、綠色金融,支持資產管理、財富管理、數字金融、國際金融、專業服務等新金融增長點。


第九條【跨區域協作】本市推動建立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金融監管協作機制和金融風險協同處置機制,強化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促進金融服務京津冀協同發展。


第十條【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規范地方金融組織行為,并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投資者適當性教育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行為規范

十一條【一般準入條件】在本市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從事業務相適應的資質能力;

(二)具有從事業務所要求的注冊資本、固定場所、設備設

施;

(三)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二條【機構設立在本市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授權的區金融工作部門(以下統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相關材料。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權限進行審核,并可以開展現場核查。

對于符合設立條件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按程序頒發經營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地方金融組織的類別、業務范圍和營業區域等。


十三條【許可事項地方金融組織下列事項應當經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準:

(一)合并、分立;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業務范圍、營業區域、企業章程等;

(四)變更持股5%以上股權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設立分支機構。

國家對地方金融組織許可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四條【備案事項地方金融組織下列事項應當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授權區金融工作部門對地方金融組織有關變更事項進行備案。

國家對地方金融組織備案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名稱使用】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據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的許可或者備案依法使用和標明名稱。

未經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批準或者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小額貸款”“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交易所(中心)等字樣。


十六條【經營誠信義務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依規經營,建立健全并嚴格遵守資產質量、風險準備、信息披露、反洗錢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組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監督管理要求,履行忠實勤勉義務,有效防控金融風險。


十七條【內部控制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公司治理,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內部控制監督與評價機制。


第十條【風險管理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金融風險監測評估預警機制,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以及所經營金融業務的特有風險進行動態監測和分析評估,及時預警并予以有效應對。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明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風險管理中的職責,建立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承擔剩余風險責任相關制度,并可以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是否書面承諾承擔地方金融組織剩余風險責任情況向社會公示。


十九條【風險報告與應對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對預案,承擔金融風險防范處置的主體責任,發生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對預案,及時采取應對處置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啟動風險處置程序后,地方金融組織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條禁止性行為】地方金融組織應當依法規范經營,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變相出借、出租經營許可證;

(三)未獲得經營許可證,受托投資、自營或者受托發放貸款;

(四)法律法規、國家和本市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二十一【金融營銷】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許可的金融業務范圍內開展金融營銷宣傳,不得違反廣告管理相關規定,不得非法或者超范圍開展金融營銷宣傳,不得以虛假宣傳、欺詐或者誘人誤解等方式對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進行營銷宣傳,并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風險責任承擔予以提示或者警示。


第二十二條【投資者教育與爭議處理】地方金融組織應當開展投資者適當性教育,如實、充分揭示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的風險,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建立健全爭議處理機制和投訴處理機制,完善爭議和投訴處理程序,及時處理爭議、受理投訴。


第二十三條【從業終止】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應當按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資產狀況證明等相關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終止或者解散、不再從事地方相關金融業務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依法注銷其經營許可證,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行業自律組織】地方金融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實施行業自律管理,并接受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指導。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法制定章程,明確自律、維權、服務、交流、協調等職責范圍,并依據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則;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訴求;組織行業交流培訓;建立行業糾紛調解機制,督促會員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合法權益;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行業監管工作等。

第三章 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一般規定】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區別不同情形,對地方金融組織采取檢查、約談、出具警示函、臨時約束性措施以及查封、扣押等監督管理措施。


二十六條【現場檢查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及相關單位經營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檢查相關業務數據管理系統等;

(三)詢問地方金融組織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四)調取、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和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五)經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對相關經營活動場所、設施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開展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效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供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二十七條【專業協助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協助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專業機構參與地方金融監管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及隱私以及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不得泄露、傳播和非法利用,執行國家金融安全保密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非現場監管】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組織報送下列材料:

(一)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二)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或者資產安全等事項的報告及其應對方案;

(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報送的文件資料和數據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九條【約談】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可以約談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

區金融工作部門根據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委托,可以約談其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

被約談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約談,如實回答約談事項,不得推諉或者拖延。


三十條【出具警示函與責令整改】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責令其限期整改。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期限內將整改結果報送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臨時約束性措施】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存在重大金融風險隱患或者可能引發突發性事件的,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金融風險緊急和嚴重程度,可以責令地方金融組織停止違法違規行為、消除風險隱患,并采取下列臨時約束性措施:

(一)暫停部分業務以及開辦新業務;

(二)暫停設立分支機構;

(三)調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經營上的權利;

(四)暫??毓晒蓶|轉讓股權;

(五)暫停重大資產轉讓;

(六)暫停股東或者相關人員分配利潤或者其他利益;

(七)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約束性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組織。


三十二【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已經形成或者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或者涉嫌違法的,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采取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扣押財物等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有效采取措施化解金融風險,消除金融風險隱患。金融風險隱患確已消除的,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三十三條【查詢凍結】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相關規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詢地方金融組織及其關聯方的資金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信息,必要時復制相關文件和資料;

(二)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協調司法機關凍結涉案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方的資金賬戶和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采取查詢、協調凍結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信息公示】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并及時更新地方金融組織設立、變更、終止及其他相關業務信息。


第三十五條【信用管理】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依法將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推動地方金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互聯互通。

地方金融組織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實施聯合信用懲戒。

第四章 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

第三十條【風險防范處置責任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金融風險處置屬地責任,建立金融風險防范和應急機制,組織、指導、協調相關部門開展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監測預警、風險防范和化解處置等,維護金融穩定和社會秩序。

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派出機構、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司法機關,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各自領域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風險識別與預警、案件性質認定、案件移送、風險防范和化解處置工作。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金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金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應當明確事件分類分級、組織指揮體系、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三十七條【風險監測預警】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建立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綜合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建立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并與國家非法金融活動風險防控平臺對接,收集風險信息,及時分析、評估和通報金融風險,并向有關單位提出風險處理工作建議。

本市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領域金融風險的監測預警,并按照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風險建議及時開展風險排查,跟蹤風險變化,定期向市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報送信息。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監測預警體系,組織區金融工作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相關部門開展本轄區內金融風險排查;組織轄區內街道、社區等單位發揮網格化管理優勢,建立金融風險群防群控預警機制;督促商務樓宇經營管理單位執行商務樓宇信息報送要求,及時登記更新實際入駐樓宇使用單位信息,加強對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監測和預警,及時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或者市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臺報送風險信息和問題線索。

本市轄區內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加強對資金異常流動和其他涉嫌非法金融活動可疑資金的監測,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對各類賬戶交易中涉嫌資金異常流動進行分析識別,并及時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派出機構、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報送相關情況和數據信息。


第三十條【風險防范本市各相關部門依法依職責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對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的風險防范: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派出機構、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聯席工作機制,加強對企業注冊登記的名稱管理;

(二)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備案管理,對開展違法違規金融活動法人主體的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吊銷其備案許可;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對金融廣告的監督管理,完善監測措施,對包含違法違規金融業務活動內容的廣告,應當責令停止發布,并依法予以查處;

(四)互聯網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信息傳播的監督管理,完善監測措施,對包含違法違規金融活動內容的信息,責令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立即停止傳輸,及時采取刪除、屏蔽違法違規金融活動內容信息等措施;

(五)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相關金融業務資質證明材料,不得發布與業務資質范圍不一致的金融營銷宣傳內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在名稱和經營范圍中使用涉及金融業務活動的相關字樣或者內容;未取得相應金融業務資質,不得開展與該金融業務相關的營銷宣傳。


三十九條【風險處置對本市發生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金融風險事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在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制、市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下,根據金融風險類別、等級等,組織、協調、督促相關部門對違法違規金融活動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派出機構協調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暫停提供相關服務,對相關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等進行查詢、管控,防止涉案資金轉移藏匿;

    (二)公安機關及時采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涉嫌金融犯罪活動的依法予以查處;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暫停辦理登記和備案相關事項;

(四)網信、通信管理等部門采取注銷備案、限制或者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措施;

(五)司法機關依法限制隱匿、處分資產,依法凍結存款、查封扣押涉案資產。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啟動風險處置程序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四十條【案件移送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在京派出機構、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違法違規金融活動和行為進行案件性質認定,涉嫌金融犯罪活動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四十一條【違法行為舉報】對于違法違規金融業務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舉報。對涉嫌重大違法違規金融行為的實名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聯系方式,依據監管職責及時處理舉報,并對舉報人信息和舉報內容嚴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一般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的,適用本條例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未經審批設立的責任】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一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相關責任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名稱使用的責任】未經許可或者備案在名稱或經營范圍中使用小額貸款”“融資擔保”“股權交易”“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交易所(中心)等字樣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


第四十條【違反許可程序的責任】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實施相關事項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備案程序的責任】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履行備案程序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違反經營義務的責任】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要求從事經營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報送義務的責任】地方金融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報告風險事件,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報送相關文件資料和數據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約談義務的責任】被約談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推諉、拖延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接受約談或者未按要求如實回答約談事項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條【妨礙監管的責任】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一)拒絕、阻礙地方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現場檢查或者非現場監管;

(二)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業務經營數據等文件、資料;

(三)拒絕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措施;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其他方式拒不配合查詢、查封、扣押措施。


第五十一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責任】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對地方金融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還可以根據不同情形,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情節嚴重的,并處一定期限的市場禁入。


第五十二條【行政與刑事責任】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術語解釋】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條【授權規定】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則。


第五十條【實施期限】本條例自 日起施行。


轉自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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